阳泉工商信息
第六十期
  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办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情介绍
  某物资总公司曾是“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由于种种原因,分离出去3个分公司,后因改制,又将3个分公司改制为私有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夏某将总公司“守合同,重信用”的牌子拿到自己的公司,挂到经营场所的门上,并将公司设在某市繁华路段。该公司所经营的机械配件因质量问题被消费者举报,在举报中,消费者对该公司是否属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提出疑问。经过调查了解,工商部门发现该公司不是“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问:1、对该公司的行为如何认定?
  2、应如何处罚?
  城区分局市场股讨论意见:
  1、该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定性为虚假宣传行为。因为该公司经分离和改制为私有公司后,已与总公司在企业性质和出资方式上有了根本的不同,应视为不同的两个公司,即夏某的分公司没有“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资格,而夏某将总公司“守合同,重信用”的牌子拿到自己的公司,挂到经营场所的门上,并将公司设在市繁华路段上,就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具备“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资格,对分公司的经营和服务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以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经营和服务进行的虚假宣传行为。
  2、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郊区分局法制员毛晓斌、马巍点评意见:
  1、该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此案中夏某将总公司“重合同、守信用”牌子挂在自已公司的门前,其目的是想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扩大自已的影响,夏某的此种行为是造成该公司是“重合同、守信用”的影响,从而误导消费者。
应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区分局、郊区分局对本案的不同理解,市局认为城区分局对本案的定性较准确,但法律依据不妥。该公司只是将“守合同、重信用”的牌子挂到了经营所的门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该公司并没有将自己经营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进行虚假宣传,因而对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处理显然不妥。其次,郊区分局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来处理也不太合适。《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中的规定,该公司并没有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此,也难以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广告法》。
  市局认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定性,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擅自将他人的“守合同、重信用”牌匾悬挂在自己经营场所的门上,起到了某些宣传的作用,引起了消费者的关注,从而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守合同、重信用”的。这种误解会使消费者作出购买的决策。因此,该公司的行为是虚假宣传行为,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编报: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