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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1217  实施日期:19971217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5%,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0%;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符合前款(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的30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从业人员名单及第五条(一)、(三)项规定的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居民身份证或影印件。
  第八条 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证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时,须在一个月内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交回原批准机关。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职工中需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并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肉类的禽畜应由掌教屠宰,机械化屠宰时应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对采购的清真肉类应有掌教证明。
  对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或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委托的市、县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伊斯兰教协会对考核合格的发给掌教合格证书。掌握合格证书由省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制。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和副食品市场的清真专柜,应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并单设摊位。
  第十四条 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须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让;当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查出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可委托各级伊斯兰教协会或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作为义务检查员,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发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二)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三)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在清真食品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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